(2011)福民高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福田诉吴吉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田,吴吉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高初字第116号原告孙福田,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邢家山子居民委员会。被告吴吉梅,女,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原籍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曲家沟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福田与被告吴吉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生子孙翔。因原告生病,导致家中财产均用于治疗,被告于2007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吴吉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田与被告吴吉梅于198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4月18日生子孙翔。后吴吉梅于2007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孙福田陈述称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里店居民委员会证明、邢家山子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吉梅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孙福田要求与被告吴吉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责令原告暂为保管使用,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财产分割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吴吉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福田与被告吴吉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孙福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杜晓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胡晓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