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柳凤仙与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凤仙;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柳凤仙。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杨红耀。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言。委托代理人:徐万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柳凤仙为与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并根据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铭(第一次)、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凤仙诉称:2010年4月1日,陈丽莉驾驶被告纺织品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许,途经绍兴县柯南大道梅墅水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陈丽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纺织品公司系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8200.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纺织品公司赔偿。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陈丽莉是公司的驾驶员,其开车是履行公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医药费不能进国家医保范围的,要求进交强险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也要进交强险。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理,对伤残及误工时间要求进行鉴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6时许,陈丽莉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纺织品公司的一辆浙D×××**号小型普通轿车,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梅墅水庄门口地方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原告柳凤仙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陈丽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手术后于同年6月5日出院,出院后又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8191.76元。原告之伤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存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宜,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护理时限为65天,营养时限为6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绍兴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损失为1200元,为此还支付了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停车费170元。被告纺织品公司系由绍兴县蜀风印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其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尚有母亲季茶珍(出生于1938年2月11日)需抚养,季茶珍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758.36元(已扣除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54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7879.17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12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服务费、停车费170元,合计115738.87元。迄今,被告纺织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75.0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户口簿、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委会和柯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拖车施救服务费、停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纺织品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拖车服务费、停车费等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确定;营养费按20元/天确定;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影响其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故可适当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母亲的抚养年限应为7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予调整;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建议的天数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055.51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纺织品公司赔偿80%计16546.69元,另2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纺织品公司该赔偿的这16546.69元,根据保险合同,可由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3120.36元【(115738.87元-95055.51元-100元-1840元)*70%】。被告人保绍兴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可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凤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施救服务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115738.87元,由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3426.33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8175.87元,该款中的11948.68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96227.19元支付给原告柳凤仙,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柳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绍兴县蜀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