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张士停,张张氏,代东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张氏,女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东杰,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代东杰驾驶浙AM5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士停、张张氏亲属张文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鉴于浙AM5F**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文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丧失作为农民身份的收入来源,而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张文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940元(15788元/年×5年)。张士停、张张氏主张医疗费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为655.32元。张士停、张张氏因张文明死亡,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丧葬费14829元。合计154424.32元。由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55.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015.2元【(154424.32元-110655.32元)×80%】,合计14567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士停、张张氏145670.52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张士停、张张氏负担600元,代东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1650元。宣判后,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不服,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文明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判决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2时许,代东杰驾驶浙AM5F**号车辆沿S202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6KM+600M处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文明相撞,造成张文明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明即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文明的妻子张张氏、儿子张士停开支抢救费、医疗费655.32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明负次要责任。同年4月15日,张张氏、张士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代东杰、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213325.5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68823.3元。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张张氏、张士停提供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抱龙居民委员会2011年2月16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居委会殷营居民土地已征用,已安置,家庭十分困难,门牌号55号,身份证342121193004056935”。阜阳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在该《证明》书写“情况属实、2011.2.20”字样,并加盖该派出所印章。再查明:浙AM5F**号车辆于2010年3月6日在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代东杰驾驶浙AM5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未表示异议,即应当对张张氏、张士停因张文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M5F**号车辆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文明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判决其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抱龙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张文明承包土地已被征用、其已被安置的事实,原审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文明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而张文明死亡势必造成张士停、张张氏一定精神损害,代东杰作为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0元亦系自由裁量范围,故人寿财险萧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