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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尉民初字第3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石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石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尉民初字第3291号原告张建伟,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男,律师。被告石明堂,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尉氏县。原告张建伟诉被告石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石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花生收获机一台,约定付款4250元,被告承诺如无法使用可以退款,后来发现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4250元,并赔偿损失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2)录音光盘一张。(3)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花生收获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及被告承诺机器无法使用退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花生收获机质量合格,被告不是经销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同意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明堂在尉氏县岗××乡××石村经营土产杂货农具,2008年7月原告张建伟在被告处购买花生收获机一台,约定价款4250元。被告承诺机器无法使用时退款,原告经使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标的物进行质量司法鉴定,经鉴定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院以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花生收获机款425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标的物花生收获机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明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4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培炎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崔亚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富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