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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与吴甲、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甲;王某某;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方某。被告:吴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吴乙。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方某,被告王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于2010年始陆续向原告方某某赊购鞋底材料。扣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截止201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34.5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方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2033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甲未做答辩。被告王某某、吴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中关于被告吴甲于2010年始陆续向原告方某某赊购鞋底材料,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某、吴乙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标的、利息损失支付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吴乙没有参与被告吴甲的经营,且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方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同一家庭的事实。2、送货凭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120334.5元事实。被告吴甲、王某某、吴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吴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法证明三被告系共同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有权某关某某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同一家庭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吴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吴甲与原告结算,被告王某某、吴乙只是偶尔帮忙签收,且被告已另支付货款2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334.5元,并已支付部分货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始陆续向原告方某某赊购鞋底材料,三被告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5月14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34.5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吴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支付货款12033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吴甲,且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三被告系共同经营,被告王某某,吴乙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乙共同支付货款120334.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12033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20334.5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353.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马招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颜颖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