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硕士研究生,浙江省有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科研所分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7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干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1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0时47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沿风情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原三钱南岸收费站)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4mg/100m1。现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进行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视听光盘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