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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上诉人梁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某与周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丁。婚后梁某带其和他人所生的非婚生儿子梁开与周某甲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梁某于2009年7月带梁开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3月2日梁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月26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甲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在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6月2日因嘉兴市城南路东侧真如村2组一带房屋拆迁,周某乙代理周某甲与嘉兴市房地产物业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周某甲得拆迁安置房一套(即嘉兴市百妙公寓18幢303室),后该房于2003年8月由周某乙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周某甲现在在外搭棚居住,女儿周某丁居住在周某甲父母处,一直由周某甲及其父母照顾抚养。2010年9月28日,梁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梁某与周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梁某有30平方米房屋应归梁某所有;2、婚生女儿周某丁由梁某抚养,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6岁,由周某甲一次性支付。周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周某丁由周某甲抚养,梁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可一年一付或半年一付。增加的30平方米的产权梁某没有出钱,现在房子已经由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转让,钱也已经花光了,这30个平方应该折钱给梁某的,但现在周某甲已没有经济能力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与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周某甲治病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分居已二年有余。现梁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周某甲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离婚,梁某之请求可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周某丁的抚养事宜,梁某于2009年7月带非婚生儿子梁开离家至今,女儿周某丁一直随周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梁某现在的经济能力有限,还需抚养非婚生儿子梁开。从尽可能不改变孩子原有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现周某甲父母亦表示愿意和周某甲共同抚养周某丁,故原审法院确定女儿周某丁由周某甲抚养。至于女儿周某丁的抚养费,周某甲要求梁某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未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女儿周某丁的医疗、教育费用由原、周某甲各半负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周某甲所作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周某甲现在在外搭棚居住,无法查证,梁某与周某甲均可待查证属实后另行主张。关于梁某提出的嘉兴市百妙公寓18幢303室拆迁安置房有其个人的30平方米份额,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虽在庭审中认可这拆迁安置增加的30平方米属于梁某,但该房屋已于2003年8月转让他人,结合目前梁某与周某甲的家庭财产情况和周某甲的身体、经济和居住条件等状况,梁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丁由周某甲抚养,梁某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梁某与周某甲各半负担,至女儿周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理费347元,由梁某负担。判决宣告后,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为梁某将户口迁入周某甲处,周某甲才会在拆迁安置房屋的时候增加了30个平方米的面积,原审庭审中周某甲也认可该30平方米面积属于梁某所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当。二、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受理,直到2011年8月25日判决,超出了6个月的审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嘉兴市百妙公寓18幢303室中30平方米的面积归梁某所有。周某甲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周某甲还没有结婚时,就向拆迁办提出,经济比较困难,为了解决娶妻的住房问题,要求给予照顾多给30平方米。本案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梁某与周某甲约在××××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梁某从周某甲家中搬出,当时家庭没有存款。本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离婚时现存的财产为限,除非有证据证明一方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形。周某甲系在与梁某登记结婚后取得了拆迁安置房嘉兴市百妙公寓18幢303室,周某甲在原审中也认可有30平方米的份额应属于梁某所有,故梁某对安置房享有共有的权利。但该安置房由周某甲的父亲经手于2003年8月转让他人,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梁某请求分割房屋不能成立。至于房屋转让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在二审中表示,转让款145000元结婚时已用于置办彩礼、酒席以及其他开支。对此,周某甲虽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办理婚礼仪式的时间在××××年××月××日,在房屋转让之后,依常情可知该笔开销并不菲,并且,房屋转让至今已经8年,日常生活及周某甲治疗均需要支出费用,梁某在二审中也陈述其2009年离家时家中并无存款,故此,应当认定房屋转让款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完毕,现并无余留的房款可予分割。关于原审审理是否超审限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根据附卷的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所示,本案由于案情特殊,在经原审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了审限六个月,故原审审理并未超出审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