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4年7月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酿讼争。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翁某某即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马溢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许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