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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家松、田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家松;田兵;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松,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兵,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德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松、田兵、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同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家松、田兵及张大海、甘露(均另案处理)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街红庙村一水塘边,盗割“hya200×2×o.4”型公用通信电缆180米。后由被告人杨家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四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80元。2、201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家松、田兵及张大海、甘露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港社区胜利村五组,盗割“hya200×2×0.4”型公用通信电缆272米。后由被告人杨家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400元,上述四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160元。3、2011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家松、田兵及张大海、甘露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杨柳村五组,盗割“hya200×2×o.5”型公用通信电缆300米。因发现有人经过,被告人一伙丢弃电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200元。4、2011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家松、田兵伙同张大海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盗割“hya200×2×o.4”型公用通信电缆200米。后由被告人杨家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三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00元。5、2010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杨家松、田兵以及张大海、甘露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镇卸甲村下大屋湾,盗割“hya200×2×o.5”型公用通信电缆150米。后由被告人杨家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四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650元。6、201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及张大海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十字岭军需油库旁,盗割“hya50×2×o.4”、“hya100×2×0.4”型公用通信电缆各200米。后由被告人杨家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四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7、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及甘露经通谋后,携带断线钳等工具,乘坐被告人田兵驾驶的小轿车,窜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心小区旁,盗割“hya100×2×o.5”、“hya50×2×o.5”、“hya30×2×o.5”型公用通信电缆各210米,并拖入一涵洞内剥掉外皮装入袋中。随后,被告人田兵、田某将车开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村附近进行修理。接警的公安人员发现该盗窃案后展开盘查,见被告人田兵驾驶的车辆形迹可疑,遂进行布控,将被告人田兵、田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得知现场还有其他盗窃同伙,公安人员驾驶该车返回被盗地点,将车停在原地等候。不久,被告人杨家松上前拉开车门,被公安人员抓获。甘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552元。综上,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以及张大海、甘露经通谋后,于2011年2月至3月间,携带断线钳等工具,由被告人田兵驾驶其车牌号为鄂a×××××的“东南”牌小轿车,先后窜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纸坊街、大桥新区及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蔡甸区新农街、爹山街、新洲区阳逻街等地,趁无人之机,盗割公用通信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3242元。被告人杨家松、田兵均盗窃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242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蒋某、周某、熊某、詹某、李某、胡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对案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立功和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家松、田兵在实施第三起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家松、田兵、田某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田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