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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郑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博白县,经常居住地: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4时多,被告人郑勇与另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大湖溪支行柜员机处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被害人林某到柜员机取款,被告人郑勇和另一男子在被害人身后等候。被害人取完款因接电话忘记取走自己的银行卡,郑勇和另一男子马上走近柜员机,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分四次取走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接完电话发现银行卡丢失后到回柜员机查找,将被告人郑勇当场抓获,缴获现金人民币1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4时多,被告人郑勇与另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大湖溪支行柜员机处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被害人林某到柜员机取款,被告人郑勇和另一男子在被害人身后等候。被害人取完款因接电话忘记取走自己的银行卡,郑勇和另一男子马上走近柜员机,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分四次取走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接完电话发现银行卡丢失,手机收到取款的信息即返回柜员机查找,将被告人郑勇当场抓获,缴获现金人民币1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14时多到水口龙湖农业银行柜员机准备取钱时,有两个男子走到其前面,然后又站其后面,其在柜员机取了2000元人民币,因接电话走出了柜员机门口,忘记将银行卡从柜员机取出,接完电话后,手机就收到银行卡交易信息,才想起银行卡未取回,即返回柜员机处,看见原先排在其后面的两名男子围在柜员机上操作,其马上进去查看,两名男子见其神情慌张转身就跑,其走进柜员要想取出银行卡但已经取不出,其追出去将其中一名男子抓获并报警,随后警察来到从被抓获的男子身上搜出钱包,缴获人民币12500元,该名男子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在水口龙湖农业银行任客户经理。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当时在二楼办公室上班,听到一楼有争吵声,于是就下楼查看,在一楼大门左侧柜员机处,见到一名较胖的男子抓住一名较瘦男子的手不放,说这名男子盗取其银行卡内的存款12000元,较瘦的男子拼命挣扎说没有盗取存款,较胖男子紧抓较瘦男子的手不放,较胖的男子说较瘦的男子刚才排在他后面,他取钱后忘记取出银行卡,就是较瘦的男子盗取他的存款,两名男子争执不下,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在较瘦的男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2500元,之后将较胖的男子和较瘦的男子一起带回派出所。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勇后,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2500元,并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工具红色远大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人民币12000元由被害人林某领回。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林某辨认,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即郑勇)就是于2011年6月29日盗取其存款的其中一名男子;经证人陈某1辨认,指出4号照片的男子(即郑勇)就是被较胖的男子抓住不放,也是由警察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2500元的男子。6、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被两名男子盗取存款的时间、经过。7、银行卡取款明细,证明被害人的账户被分四次取走存款12000的交易清单。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勇的情况,不具备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勇的年龄、住址等相关情况。10、惠城区公安分局双抢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伙同被告人郑勇作案的另一名犯罪罪嫌疑人,经侦查员多方追捕,尚未抓捕归案。第二份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勇后,据其交待,在其钱包内缴获人民币12500元,其中部份款项是从自己经营的士多店里拿出的,拿钱时无人知道,侦查员经多种方式联系被告人郑勇家属,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郑勇的家属作有关询问笔录。11、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缴回,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邱大琼人民陪审员  邱敏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量刑计算:被告人郑勇,冒用信用卡取款12000元,认罪,缴回5000元以上,判5年以下至拘役;5万以上,判5年至10年;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二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