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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5684-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邬亚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小孟,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奉化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472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大港二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审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针织服饰,总价为136150元,被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交货。同时,原告在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4500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取消合同,扣除被告先期付出的辅料款4556.28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9月9日之前退还原告预付款4044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0443.72元。原告提供了转账支票、银行证明、购销合同、协议等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应履行交货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按协议退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宁波真实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44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保全费440元,共计845.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佰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