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舒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舒某某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有三份借条为证。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判令被告舒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舒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舒某某经原告孙某某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静人民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