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嘉迪塑粉有限公司与马岳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嘉迪塑粉有限公司,马岳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慈溪市嘉迪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龚珍娣,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岳煊,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嘉迪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岳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岳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珍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岳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建立塑粉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塑粉价格、数量,时间以被告电话通知为准,货款在两个月内支付。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并在对账单收讫回执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0年4月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岳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单六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关系,并证明部分塑粉数量、单价、交货日期及被告方签字确认的事实。2.对账单收讫回执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收受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马岳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慈溪市嘉迪塑粉有限公司货款8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马岳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