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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潼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管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09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在家时,被告就出门不在家,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照管,被告从不管我和孩子的日常生活,也不给我钱用,我的生活完全依靠娘家的资助。被告平时酗酒,酒后无端找茬寻我的事,已给我心里造成了伤害。2010年8月份,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就回娘家居住,由于无经济来源,我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自我离家后被告从没有找过,也没有和我联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30日在潼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一子刘某乙。2010年8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由于无经济来源,外出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至今未归。管某某离家后孩子刘某乙一直在刘某甲家里生活。无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观点,本院考虑到刘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有利于今后的生活成长,故原告之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管某某每月承担刘某乙抚养费100元(每年元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给付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300元,管某某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人民陪审员  韩湘瑜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