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金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金某,褚某,张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毛海。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被告人金某。2009年5月、2010年11月均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各为人民币三百元、五百元。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被告人褚某。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胖子。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1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张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张某、徐某以及朱某、金某的辩护人季彪、曹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经商量后决定聚众赌博。自2011年5月初至5月19日晚,雇用被告人张某、“猪猡四”(另案处理)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抽窑花、望风,招引张永忠、谢辉、钱建峰、徐某等较为固定的人员,分别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龙柏商务会所5幢203室“蜡烛”(另案处理)租房、魏塘街道环北路中山门诊室四楼401室被告人徐某家等地点,以“梭哈”的形式赌博五场,从中抽取窑花,非法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张某、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永忠、钱剑峰、谢辉、李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赌博,从中非法盈利;被告人张某、徐某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朱某、金某、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单肩包1只,扑克牌1副,塑料筹码14只,人民币1532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