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江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英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江民初字第561号原告蒋某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鄢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蒋某英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英,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全、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交付定金2万元,2004年6月25日,又以转账方式交付购房款6万元,并签订购房协议。根据购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办理按揭合同,然被告为获得更多利润,不和原告办理按揭合同,还以缓签为诱饵,骗原告租用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的**-*大棚。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即进入*幢*号房经营,一直到2010年元月,被告将该房大门锁住为止。*幢*号房经原告全面装修后,一直由原告在经营和出租,在2010年元月被告强行将该房屋锁住之后,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近5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继续履行“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定购协议;2、赔偿原告租金损失、租用大棚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1、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定购协议合法有效;2、定购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过期不签视乙方(指原告蒋某英)自愿放弃,甲方(指被告)不保留乙方所定房屋,且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签订按揭合同。同时,原告能否获得银行按揭贷款,是贷款人和银行的合约合意。是因为原告未按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订购协议到期终止;3、定购协议已于2004年12月31日失效,且双方未建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4、原告在2010年1月之前,通过非法手段强占*幢*号房,其对该*幢*号房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出租权,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成都市温江区村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4日,更名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定购被告开发的“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7幢4号房;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2004年6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定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定购“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幢*号,建筑面积167.91平方米;二、该套商务楼单价为1728元∕平方米,乙方采取按揭付款方式,成交单价为1728元∕平方米,总房款290148.55元;三、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缴纳80000元作为定购该套商务楼的定金。乙方须于2004年内带上本协议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缴纳应付房款,逾期未签视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不予保留乙方所定房屋,且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若双方按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将计入房款,本协议自动作废;四、乙方缴纳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甲方不得再行出售乙方所定房屋,否则甲方双倍退还乙方所交定金。定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定购协议后,原告即在*幢*号房经营、出租至2010年1月。同时查明,2004年6月5日,被告获得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3、5幢预售许可。据温房权证监权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万春镇南岳村成都森林*幢属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订购协议、付款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定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缴纳定金并使用*幢*号房后,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被告未在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签订是对方责任所致,故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尚未成立,对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成都某某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定购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商品房买卖并未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和租用大棚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蒋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勇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范声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