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 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初关系一般。1995年双方长期在西安打工,发生矛盾,被告搬出租住房子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经电话协商,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向原告索要现金未果。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分居生活持续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已独立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持出抚养费。被告辩称,双方自1995年分居属实,但原告与第三者生活,被告要求儿子王甲由原告监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持出抚养费每月700元,共7年,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精神赔偿费70000元,原告应答应被告的上述要求再作离婚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1994年10月12日生儿子王甲,现打工已独立生活;2000年3月16日生女儿王乙。1995年双方在西安打工,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共财产及债务。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2009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征询王甲意见,其表示自己现已工作,独立生活,不需父母抚养。王乙则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本院(2009)蓝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发生矛盾后分开生活至今,在生活上双方互不关心、照顾,形同陌路,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王甲表示自己已满十七周岁,且已工作,能够独立生活,不需父母抚养,故对王甲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王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也表示以后愿由原告抚养,故王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持出抚养费,属对于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者生活,要求原告持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其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此节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女儿王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红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