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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鲁商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鲁商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号。代表人:胡建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三合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商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办事处与三丰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020号、0021号、002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278万元、350万元、3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04年5月19日,月利率均为4.8675‰,借款实际用途均为借新还旧。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办事处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2003年6月10日,经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办事处申请,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对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了(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4年10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区支行以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申请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根据(2003)临河证经字第430号、(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2003)临河证经字第1353号公证书强制三丰公司履行公证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三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60万元,余款经多次执行,三丰公司无力偿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004年12月9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三丰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为由,裁定(2003)临河证经字第430号、431号公证书,(2003)临河证经字第1353号公证书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三丰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278万元借款在内的四笔债权(贷款本金9200434.64元及利息51145.61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5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9年9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催收公告。2007年7月26日,长城公司在《临沂日报》刊登了债权处置招商公告,主要内容为债权本金920万元及利息,合同全部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河东区法院已对其强制执行。2009年9月29日,长城公司通过互联网发布了对三丰公司的债权资产营销公告,其中的前期维权情况载明:2004年10月3日,原债权人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3)临河证经字第430号、第431号、(2003)临河证经字第1353号公证书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全部贷款本息;2004年12月9日,河东区人民法院将抵押物整体拍卖后变现执行款360万元,并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4)河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并注明以上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2010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城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公证的债权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即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9条第1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区支行已于2004年10月3日以(2003)临河证经字第430、431、1353号公证书为执行根据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因三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60万元后余款经多次执行,三丰公司已无能力偿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04年12月9日裁定(2003)临河证经字第430、431号公证书、(2003)临河证经字第1353号公证书终结执行,所以对长城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长城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向法院提交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导致法院予以受理。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长城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9条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起诉。上诉人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中附有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万元、350万元、278万元,签订时间均是2003年5月30日,而公证书又未明确公证的是哪一笔借款合同,只注明2003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区办事处与张忠琴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一证”原则,一份公证书不能公证多件事项。法院执行卷中原债权人工商银行执行申请书中对该公证书涉及的金额是350万元,对另两笔借款278万元、30万元没有申请执行,因此应认定对本案所涉及的278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公证,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借款可另行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278万元债权已经公证并申请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丰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6月10日,临沂市河东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虽未载明借款合同的编号等具体事宜,但公证书中附有本案借款合同,可以证明本案278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公证。上诉人长城公司虽主张该公证书有瑕疵,但公证文书在未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本案278万元债权未经公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河东区支行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虽未涉及本案借款合同的数额,但在请求事项部分已经明确请求法院根据(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强制执行三丰公司在公证范围内的义务。因2003年流字第0020号278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公证,且2004年12月9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河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三丰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为由,裁定(2003)临河证经字第431号公证书终结执行,故本案278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原债权人申请执行并已执行终结。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本案278万元债权未经执行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