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岭,男。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红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案外人金德祥向嘉善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嘉善法院支持金德祥诉请,于2008年7月2日判决要求原、被告向金德祥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12月24日,金德祥向嘉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先后向金德祥归还款项合计466597.56元,并于2010年9月21日与金德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支付执行费用3908.8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合计470506.36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50%即235253.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3525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判令要求原、被告向金德祥归还借款50万元;3、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件结案表、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金德祥归还款项466597.56元,并支付执行费3908.8元;4、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贷方凭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金德祥借款50万元是为开办嘉善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借款被告不知情,所以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清理,因此原告所欠债务应由其自行清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书面约定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自行清理;2、嘉善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50万元借款并非投资于嘉善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严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严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原告严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被告起草胁迫原告签名,本院经审查后对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原告严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6月10日,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均作出书面约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自行清理。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于同日发给离婚证(离婚证字号:浙善离字0500447)。200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归还案外人金德祥借款50万元。现原告以已归还案外人金德祥466597.56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3908.8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50%即235253.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因本案系争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自行清理,故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