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景义与朱其田、秦耀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义,朱其田,秦耀刚,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陈红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景义(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56********),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田(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1********),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秦耀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41********),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0734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西楼404号。法定代表人:余祖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展进,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959号。代表人:李恒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红,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李敬山(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33********),男,193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倪国芝(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4********),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振(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6********),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国海(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亚南(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92********),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玲,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义与被告朱其田、秦耀刚、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9日、同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朱其田、被告秦耀刚、被告安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展进、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和李培红、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义起诉称:2010年12月9日8时25分,原告乘坐李付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柴桥穿山岔口处由北往南过路口时,遇被告朱其田驾驶浙B×××××号(浙B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驾驶速度过快且在过路口时没有及时采取减速及刹车措施,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付前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该车辆系被告秦耀刚挂靠在被告安迅达公司处经营,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另据核实,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朱其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秦耀刚与被告安迅达公司应当在挂靠关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李付前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付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其他被告作为李付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09.6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误工费31382元、护理费6922.50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7.52元、交通费2086元、住宿费33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26136.02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应赔偿171136.02元。原告张景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员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朱其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我当时是正常驾驶,是李付前闯红灯,应由电动自行车方负全部责任。被告秦耀刚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其田打电话给我,说他是正常驾驶,对方是闯红灯,有监控可查证。第二天,到交警队处理事故,说是监控器坏了,责任无法认定。从当时驾驶员打电话给我的口气来说,我认为驾驶员说的是对的,其是正常行驶,对方闯红灯,责任应由对方承担。而且该驾驶员在我处开车多年,很谨慎,一般不会违章。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成年人,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具有过错,如果他不乘坐就不会发生他受伤的事情,最多是造成一死,所以扩大了损失,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安迅达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该车辆是挂靠在本被告处。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向驾驶员核实,与被告说的一致,所以我们心里也很坦然,后来去交警队处理,警官说监控坏掉了。我们也认为驾驶员是正常行驶,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我也相信驾驶员不会违反交通信号灯。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从事故证明来看,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成年人具有过错。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付前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规定,机动车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付前搭载原告属于好意同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表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并不表明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具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8时25分,被告朱其田驾驶浙B×××××号(浙B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集装箱二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柴桥穿山叉口处(有信号灯控制)时,遇李付前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由北往南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付前死亡,后座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0]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朱其田驾驶机动车对电动自行车动态判断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付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带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乘者张景义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但因哪一辆事故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这一关键情节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2010年12月29日,原告至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2011年5月4日,原告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2011年6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景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明显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张景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护理时间累计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秦耀刚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为父亲张守于(1940年2月20日出生),其扶养人为3人。被告秦耀刚系浙B×××××号(浙B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迅达公司处经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迅达公司,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朱其田系被告秦耀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分别系死者李付前(1964年8月1日出生)的父亲、妻子、长子、次子和女儿,均属李付前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朱其田驾驶机动车与李付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付前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死者李付前和被告朱其田是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其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秦耀刚和被告安迅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付前作为共同侵权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朱其田、秦耀刚和安迅达公司认为,其车辆系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系闯红灯,应当由电动自行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不能搭载成年人,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具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认为,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电动自行车违法搭载成年人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虽因无法查实哪一辆事故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这一关键情节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李付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带人,其行为违反了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李付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无牌,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付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相关部门登记。从上述两点来看,死者李付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违反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朱其田驾驶机动车与李付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其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其田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其田、秦耀刚和安迅达公司辩称被告朱其田系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死者李付前系闯红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死者李付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作为李付前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死者李付前遗产的继承,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辩称,李付前搭载原告属于好意同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朱其田承担64%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其田和李付前系共同侵权,故被告朱其田与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秦耀刚作为被告朱其田的雇主和肇事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安迅达公司作为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均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均应当对被告朱其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609.6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司主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义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6609.60元、残疾赔偿金72398.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81483.8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960元、残疾赔偿金48262元等合计6822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其田应赔偿原告张景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08761.80元中的64%,计69607.55元;三、被告朱其田应赔偿原告张景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88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72487.55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应赔偿17487.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应赔偿原告张景义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08761.80元中的16%,计17401.89元;五、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应赔偿原告张景义精神损害抚慰金720元;上述第四、五项款项合计18121.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朱其田与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互负连带责任;七、被告秦耀刚和宁波市安迅达集装箱联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其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张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1.50元,由原告张景义负担732.50元,被告朱其田负担19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742元,被告李敬山、倪国芝、李振、李国海、李亚南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