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仕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仕奇;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仕奇,男。委托代理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砚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赵仕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赵仕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市)(2011)第41042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仕奇为被上诉人华辉公司员工,并认定赵仕奇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华辉公司确认已于2011年2月19日收到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认定劳动关系,应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华辉公司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领域中的分包建筑工程合同。案外人黄某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招聘赵仕奇在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赵仕奇接受华辉公司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且赵仕奇所提供的劳动亦是华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并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仕奇为被上诉人华辉公司员工,并认定赵仕奇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华辉公司确认已于2011年2月19日收到该《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视为华辉公司对上述《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相关内容的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应当依法认定赵仕奇与华辉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仕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