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从平湖市钟埭街道箱包街驶往东湖,当车行至当湖街道环城东路新天地大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俞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43mg/ml。另查明:被告人俞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