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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晓军与李震宇、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晓军;李震宇;李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俞晓军,30123196612163518),汉族,住富阳市新桐乡俞家村。被告:李震宇,市灵桥镇菖蒲村179号。被告:李佳,安镇七一村××76号。原告俞晓军与被告李震宇、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健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开封、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李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晓军起诉称:被告李震宇、李佳系夫妻。2010年5月11日,被告李震宇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俞晓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其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震宇、李佳归还原告俞晓军借款6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晓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震宇、李佳归还原告俞晓军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俞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震宇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俞晓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富阳市档案局盖章),证明被告李震宇、李佳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李震宇、李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晓军与被告李震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震宇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震宇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李震宇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震宇、李佳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俞晓军要求被告李震宇、李佳归还借款000元、支付至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震宇、李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震宇、李佳归还原告俞晓军借款60000元。二、被告李震宇、李佳支付原告俞晓军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5.××1%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震宇、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