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春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会,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周至县,司机。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春会超速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陕A×××××号星王牌大客车,沿西安市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寨村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白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春会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白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白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何春会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春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春会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何春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惠某、谷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春会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会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春会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1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