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敬龙与金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敬龙;金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季敬龙,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北苑街道星火马村。被告金云青,经商,住北苑街道黄杨梅村16组。公民身份证号码:××18。原告季敬龙为与被告金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云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敬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逾期不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并承担以借款总额3%累计的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被告金云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金云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敬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负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