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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漯立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771-1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漯立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忠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经营场所舞阳县张家港路中段。 负责人:孙灿刚。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7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从形式上就可审查出舞阳服务部不是适格被告,无需等实体审理完毕。双方合同为保险合同,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静答辩称,泰康寿险公司舞阳县服务部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营业地在舞阳县,该案保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均在舞阳县,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经舞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服务部经营场所即被告所在地在舞阳县,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