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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陶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杰,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歌舞剧院演员,住本市。原告陶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杰、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窦某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其要求抚养孩子,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所述婚前财产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不同意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一子窦楚涵,现入托于八仙庵双语幼儿园。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就离婚及孩子抚养达成协议:1、陶某与窦某离婚;2、婚生子窦楚涵由陶某抚养,窦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窦某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寒暑假可接孩子同住一周。原告称其嫁妆有:组装电脑一台、格力柜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生活用品(衣服、被褥等)、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黄金吊坠一个,均在被告处。被告称上述财产系其家人给付15000元所购,剩余系原告家人出资。首饰原告均已拿走。并提供购买空调4800元的收据及海信电视10790元的发票,证明其购买。原告对此有异议,但称可以不要这些财产。原、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均有拆迁安置房屋协议,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三套均登记在其父母及其弟名下,被告提供旅馆村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系被告之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改造,在灞桥区星火村给村民每人40平方米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安置方案,原告称因最小房屋为89平方米,其无钱购买,尚未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探视权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后购买的财产,原、被告家人均出资,应根据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分割。关于不动产,登记在双方亲属名下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享有的村民待遇4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仅提供安置方案,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分配,可待实际分配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向原告父母的借款5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婚生子窦楚涵由陶某抚养,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陶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窦某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寒、暑假可接孩子同住一周。三、家庭财产:陶某分得组装电脑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窦某分得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个人生活用品自带。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谢虹审判员  刘彧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