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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赵一贲。被告:陶某甲。原告顾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4月生一子,取名陶某乙。但自2008年起,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外与一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该女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原告,逼迫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幼,苦心规劝被告,但被告并不听从。被告更沉迷于赌博,欠下高额外债,致二人的住房、原告经营的店铺等,都被债主抵走,使得原告无家可归,现在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自2009年5月28日起一直未归,也未去单位上班,原告及亲属也无法与其联络。被告已失踪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陶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陶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起未去单位上班,单位多方联络也未与其取得联系。4、信件三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前写的书信。5、南湖晚报复印件(2009年6月23日7版部分)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婚生子陶某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陶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陶非凡由原告顾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费 悦人民陪审员  浦似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