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华与夏立杰、袁茂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夏立杰;袁茂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华,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夏立杰,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反诉原告):袁茂军,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夏立杰,男,住沂南县芙蓉路**。原告(反诉被告)李华诉被告夏立杰、袁茂军(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被告夏立杰及被告袁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夏立杰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尹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彬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3178.90元,误工费(32.32元/天×5天)=161.6元,护理费(32.32元/天×5天)=1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3715.9元。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交强险之外的由被告按80%责任赔偿。被告夏立杰、袁茂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夏立杰是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茂军。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华赔偿反诉原告袁茂军车损1680元,鉴证费100元。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夏立杰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尹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彬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夏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178.9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中支付邮寄费64元。2011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反诉原告)袁茂军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1680元,袁茂军支付鉴证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夏立杰是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茂军。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尹彬驾驶的电动车车主是原告(反诉被告)李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夏立杰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花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顺行的尹彬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尹彬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夏立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据此,本次事故中,被告袁茂军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袁茂军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按其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夏立杰系被告袁茂军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华的医疗费3178.90元,误工费161.6元(32.32元/天×5天),护理费161.6元(32.32元/天×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37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茂军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51.9元(具体分项:医疗费3178.90元,误工费161.6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64元由被告袁袁茂军按80%责任赔偿5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袁茂军的车损168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华按20%的责任赔偿3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95元,由原告李华负担25元,被告袁袁茂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