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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15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于同日被唐山市分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新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常新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1时许,在高新区远洋城一帘幽梦门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宋某因调整宿舍的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动手打架,后随被告人张某一同而来的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一同殴打被害人宋某,当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宋某二人相互打倒在地时,被告人张某又上前殴打被害人宋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宋某头部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宋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与被告人赵某所做的赔偿协议书、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