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等。在公告期间,被告领取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从2010年8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20395元。其中现金2000元,尚剩18395元,双方约定待被告装修完毕后付清余款。但在装修完毕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材料款1839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单3份,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三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尚欠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只有8月6日销售清单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其他两笔不是其所签。被告赵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2010年8月6日的销售清单系其所签,但其他两张销售清单不是其所签字。本院对2010年8月6日的销售清单某以确认。对其他二份销售清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屠某某购买装修材料,价款为1088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屠某某购买装修材料,价款为6962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屠某某购买装修材料,价款为1884.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2010年8月9日和2010年8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时间内,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销售清单某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三次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价款19726.4元,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2000元,尚欠17726.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屠某某材料款1772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为凭。现原告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欠款1772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的2010年8月9日、8月11日其没有购买材料,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屠某某货款177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仙 允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朱丛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 宏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