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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民初字第35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道林与被告南京宽润时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道林;南京宽润时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徐道林,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蕙,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被告南京宽润时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宽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松涛,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道林诉被告南京宽润时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宽润时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明、王惠,被告宽润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林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进入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工作。2011年6月1日上午,原告在正常上班时,被告办公室主任潘泉突然告知原告今后不要再来上班,被告决定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0元,并按照原告实际工资与社保基数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宽润时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方法也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和南京市鼓楼区非主流服饰中心(下称非主流服饰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非主流服饰中心管理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8日,原告和非主流服饰中心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商调”,同日原告与南京宽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宽润资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0年4月,宽润资产公司出具《关于与徐道林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称:“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自2010年3月31日起与徐道林同志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社保部门出具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徐道林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现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原劳动合同,无经济赔偿,特此说明。”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宽润时尚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6月1日,原告在上班时接到被告宽润时尚公司的行政人事部联系人潘泉通知不再上班。后原、被告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28日该仲裁委对该案终止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供了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要求其及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及2011年8月1日称其无故旷工三天、决定将其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的通知,主张原告因旷工被辞退。原告称收到了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的通知,但未收到8月1日的辞退通知,因双方劳动争议已提请劳动仲裁,故不认可被告所称的旷工事实。原告另提供了2011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行政人员潘泉的谈话录音,其中潘泉认可系其代表被告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方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提供了其与同时入职非主流服饰中心员工的录用登记备案表、原告在非主流服饰中心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2003年9月起),主张其与非主流服饰中心虽于2004年9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于2003年9月起便建立劳动关系,后两次变更劳动关系均是应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要求配合办理,且三家单位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1年6月。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非主流服饰中心及宽润资产公司的工作年限与被告无关。就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其工资卡交易明细、纳税凭证等,其中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有两笔收入,其中被告宽润时尚公司汇入一千余元,南京宽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入900元;其纳税凭证显示2011年3月至5月原告每月有两笔收入,分别为1650元、900元,6月至7月收入为1600元、900元,故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离职前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仅提供了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载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650元,实发工资为1305.87元。另查明,非主流服饰中心成立于2001年2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宽慧,经营场所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6-6号,经营项目为服装、鞋帽、箱包、百货零售等,后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宽润资产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宽慧,股东为宽慧、缪永萍,企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1号凤凰广场,所属行业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专门零售。被告宽润时尚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法定代表人为宽慧,股东为宽慧、宽润资产公司,企业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12号,所属行业为综合零售。宽润物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法定代表人为缪永萍,股东为缪永萍、罗凝,企业住所地在本市高淳县阳江镇,所属行业为物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确认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社保明细、录音、银行卡账户明细、纳税凭证;被告提交的工资单、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因旷工被辞退,但被告发出因旷工辞退原告的通知已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方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6月1日被告即提出要求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理涉,但被告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原告于2004年9月起与非主流服饰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录用登记备案表和工作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即到非主流服饰中心工作。原告的就业登记备案表显示原告于2004年9月起先后与非主流服饰中心、宽润资产公司及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从非主流服饰中心转到宽润资产公司属于商调,从宽润资产公司转到宽润时尚公司属于协商一致,但两次劳动关系变动原用人单位均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因非主流服饰中心、宽润资产公司及被告宽润时尚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情况有交叉,经营类别均为零售类,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和性质亦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应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因两次劳动关系变更原用人单位均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从2003年9月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时间。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虽约定每月工资为16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记录,现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3年9月计算,其于2011年6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原告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实际工资与社保基数差额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宽润时尚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徐道林经济补偿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