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3月因盗窃被浙江省舟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曙毅、代理检察员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到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强推门、窗户钻入等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入户盗窃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和台币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强推门等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富昌路33号赵某家,窃得人民币1700元。2、2011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窗户钻入的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黄家弄73号毛某家,窃得人民币120元及台币1000元。3、2011年4月某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破窗玻璃、窗户钻入等手段,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13号徐某家,未窃得物品。案发后,所窃赃款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乙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岱)公(物)鉴(痕)字(2011)13号手印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石鹏超人民陪审员 赵 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