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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涛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涛;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男。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松岩,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涛主张其在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只承租了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一层的房屋,并未租用二层的房屋,也不可能要求上诉人赵涛去装修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因此,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没有理由为上诉人赵涛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合法将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的房屋出租给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该楼层是否装修属承租人的事务,与出租人没有关系,出租人也没有装修过该楼房,也不存在找赵涛进行装修的事实,故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没有理由为赵涛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为该公司承租,但没有做过装修,也没找赵涛做过装修工作,且赵涛也未主张是为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因此,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赵涛为证明其在为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南山区科技园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期间受伤受损的事实,在原审期间共提供了14项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未对本案事实作任何查证,即行判决,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否认其对上诉人赵涛在装修工作中受伤所应承担的责任,在一审的书面答辩状、庭审调查中,均主张事发地点南山区科技园的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不是其租赁或管理,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亦主张其没有实际使用南山区科技园的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福鼎配餐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调查中也主张南山区科技园的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由其承租并实际使用。但经本院前往上诉人赵涛指认的事发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的深圳软件园11号楼二层进行实地调查,查实该楼层已装修为办公和餐厅用房,实际使用人为深圳市空港柒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审对南山区科技园的深圳软件园**楼**的承租人、实际实用人、装修施工人、装修时间、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均未作查明,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二审直接处理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经本院调解不成,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刘付 伟贤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