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吴建国,木工。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文昌路*号。负责人:张广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建国诉被告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陶荣、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1年6月17日7时许,驾驶员彭忠群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35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方原告吴建国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伍丹英相碰撞,造成原告及伍丹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掌第5掌骨骨折;2、颅脑损伤。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彭忠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伍丹英无事故责任。皖XX变型拖拉机原牌号为皖XX,原车辆所有人章义林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1年9月中旬,章义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陶荣。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误工费6745元(11天+60天)×95元,财产损失2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总计1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解放军105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治疗过程及医嘱休息2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五张,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045.40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发票九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2670元的事实。证据四、暂住证、租房协议,证明出租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市华亲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900元,其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资标准执行的事实。证据五、户籍复印件一份,车辆转入申请表,“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主体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彭忠群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原车牌号为皖XX其车主为章义林,于2010年9月中旬转让给被告陶荣,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事实。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忠群负事故主要责任,伍丹英无责任的事实。被告陶荣辩称: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和伍丹英受伤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陶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为被告陶荣所有,由驾驶员彭忠群驾驶且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旧机动车交易评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陶荣所有的车辆原为章义林所有,其原车牌号为XX,于2010年9月14日以16000元卖给被告陶荣,该车于2010年9月15日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原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陶荣已给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详细阐明意见,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陶荣、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都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嘱休息二个月时间过长。对证二、五、七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票,不真实,无用车时间、地点、由法庭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证据不合法,车损未有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拖拉机登记表不能证明此车是由原来的车辆转让过来的。经质证,被告陶荣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同意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吴建国对被告陶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对被告陶荣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系列证据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保险的车辆不能证明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是同一车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建国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无用车时间、地点、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后,未有进行评估,其自行修复,被告陶荣和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陶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的法律事实:2010年9月14日,家住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村民章义林将自己所有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以16000元价格出售给家住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许庄组村民被告陶荣。被告陶荣以章义林的名子于2010年9月15日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9月26日,被告陶荣将购买原章义林所有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变更入户,其车变更为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被告陶荣与驾驶员彭忠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7时50分,驾驶员彭忠群驾驶皖XX号变型拖拉机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35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建国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伍丹英相碰撞,造成原告吴建国和伍丹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及时送往舒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右手外伤,右第五掌骨骨折,皮肤裂伤。于2011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途中风险。2011年6月21日,原告入住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于2011年6月29日出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同去医疗费6045.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陶荣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荣所有由彭忠群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应在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实际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用应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误工费住院11天加医嘱休息二个月(60天)×95元=6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670元,其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其财产损失可评估后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虽然不构成XX等级,但其颅脑损伤及掌骨骨折,伤情较重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450元,其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应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宜。被告中财保庐江支公司辩称的皖XX号车辆与皖XX号车辆不是同一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在被告陶荣所有的皖XX号(原为:皖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国医疗费60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67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此款应给付被告陶荣垫付的2000元,原告吴建国实得12530.4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