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飞,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90000元,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31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再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2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至2010年3月20日就尚欠借款3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22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出具欠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全额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