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飞与何远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慧,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慧,男,1971年9月19日产生,公交公司职工,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飞,男,1976年3月4日产生,公交公司职工,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何远慧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飞和被告何远慧均是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17日20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曹氏公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何远慧用公交车上的空心钢管扶手对程飞的腿部进行殴打。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魏武派出所处理,作出谯公(魏武)行决字〔2010〕第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远慧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程飞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程飞患有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下消化道出血,××、内痔,程飞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4477.10元。程飞住院期间的工资单位按月发放。程飞的住院费及护理费是单位垫付的,待司法机关处理后,单位依据其责任划分追回垫付的全部资金。另查明:程飞在住院期间,医生发现其大便中含有凝固血块,经诊断其患有下消化道出血、××、内痔、肛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远慧将原告程飞打伤,给程飞的身体造成伤害,何远慧理应对程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程飞本身患有下消化道出血、××、内痔、肛裂,其治疗上述病患与被告何远慧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4474.40元、护理费2785.95元(67.95/天×41天)、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款123元(3元/天×41天),合计18203.35元,由于原告治疗其自身病患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法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中直接扣除,故被告何远慧应赔偿其12742.35为宜。棉被租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单位已按月发放,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程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742.35元。二、驳回原告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何远慧负担259元,由原告程飞负担10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远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程飞住院花费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及内外痔疮住院治疗,而非上诉人打架侵杈行为造成的。一审证据中的××历、药费清单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目的是为了治疗痔疮,而非因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而住院治疗。既然被上诉人治疗的部位与上诉人殴打部位不吻合,可以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上诉人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无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判决的失实。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却未审清给被上诉人身体具体哪个部位造成伤害,以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住院究竟是为了什么,是自身原来就有××情,无从考证,从而造成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得到支持,亦变相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赔偿数额及范围认定错误。住院费及护理费、交通费不应赔偿。既然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目的是治疗痔疮及肠炎,而非治疗被上诉人殴打的部位,可以说其住院花费的一切费用和损失与上诉人侵权无关联性,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费用,违反了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程飞于2010年1月17日21时19分至2010年2月27日9:53分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下消化道出血、××、内痔。2010年2月5日亳州市人民医院肛肠外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表明,入院后患者出现便血,于普外二科转入肛肠外科进一步治疗。二审期间,依据被上诉人程飞的申请,本院到亳州市人民医院对程飞在该院普外二科、肛肠外科的治疗情况进行了调查,亳州市人民医院审计科出具的证明表明,患者程飞于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27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患者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27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普外二科住院期间花费总费用为6816.87元。2010年1月27日18:36分患者程飞转入肛肠外科继续住院治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住院花费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及范围的认定是否错误。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系同一单位的职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何远慧将被上诉人程飞打伤,给程飞的身体造成伤害,致其住院治疗,有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魏武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以及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录、××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何远慧理应对程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被上诉人程飞住院治疗是由于上诉人将其直接打伤造成的,但其本身患有下消化道出血、××、内痔、肛裂,其治疗上述病患的医疗费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7日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二科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0年1月27日转入肛肠外科进一步治疗,其在普外二科住院期间花费总费用为6816.87元。其在普外二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16.87元,护理费679.5元(67.95/天×10天)、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合计7726.37元,应由上诉人何远慧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何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程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7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何远慧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程飞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何远慧负担109元,由被上诉人程飞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