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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仲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由于我们共同生活以前彼此之间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我们现在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1990年1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二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5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仲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于2010年农历正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东配房二间,西配房一间,南屋一间。诉讼中,原告称二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经单县终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原告孕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当初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原、被告于1990年1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二人于2010年正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仲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个人财产,因其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属婚前财产,仍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东配房二间,西配房一间,南屋一间,归被告仲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