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付昌辉、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昌辉;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昌辉,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昌辉、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昌辉、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付昌辉、段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26区33号病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走失主邬某某放于病床上的白色诺基亚n79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付昌辉、段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平湖市中医院住院部六楼24号床,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走失主陆某某放于病床上的黑色牛仔裤及裤袋内的现金1000元、价值600元的银色oppoa201手机一部、价值250元的棕色海信hs-e350手机一部,合计价值185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付昌辉、段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11-13号病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走失主吕某放于12号病床左侧抽屉内的黑色诺基亚5530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付昌辉、段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才市场,采用秘密手段,窃走失主龚某某放于市场内98号摊位桌子上的白色iphonea1241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另查明,本案赃款1000元及赃物手机5部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昌辉、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65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昌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