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海宁隐镜护剂厂与杭州乐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宁隐镜护剂厂;杭州乐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海宁隐镜护剂厂。法定代表人:祁炳法。委托代理人:沈凤虎、林云福。被告:杭州乐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水。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原告海宁隐镜护剂厂(以下简称隐镜护剂厂)为与被告杭州乐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隐镜护剂厂委托代理人林云福,被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隐镜护剂厂委托代理人林云福、沈凤虎,被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钰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隐镜护剂厂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润滑液(舒适液)货款36402.4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润滑液(舒适液)价值10080元,合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48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48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隐镜护剂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402.4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供货1008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主体适格。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快递公司网页资料各一份,证明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谢健为被告的员工的事实。5.贸易公司的网页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杭州乐视眼镜有限公司关联的事实。6.2006年3月9日今日早报网络版网页资料一份,证明谢健原为杭州乐视眼镜有限公司总经理的事实。7.杭州乐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该公司的股东并认识谢健。被告贸易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欠条未经贸易公司盖章确认,且贸易公司并无谢健此人,也没有授权其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或对账;二、收款收据是原告收到交款人款项的证明,且收据上落款处的签字无法辨认,原告以收款收据主张货款缺乏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贸易公司对原告隐镜护剂厂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无法辨认,欠条非其员工谢世凑书写,亦未加盖贸易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谢健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5认为是贸易公司为了提高的知名度而在网站上宣称公司原名为杭州乐视眼镜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无法核实,且媒体报道的内容不具有公信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乐视眼镜公司已注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隐镜护剂厂的证据1落款处的签名无法辨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贸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隐镜护剂厂曾与被告贸易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隐镜护剂厂向被告贸易公司供应润滑护眼液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隐镜护剂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贸易公司欠其货款未付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宁隐镜护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海宁隐镜护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