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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雷晓利、李晓玲、李筱华、陈建云,第三人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雷晓利,李晓玲,李筱华,陈建云,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都华区双林路102—116。负责人叶显棋,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武超,成都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捷,成都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晓利,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晓玲,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筱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建云,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第三人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法定代表人雷晓利,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被告雷晓利、李晓玲、李筱华、陈建云,第三人成都馥园川菜大酒楼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保全费3664.5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