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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9日、2004年5月28日、2004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网眼短裤,分别约定了定购的价格、数量和交货时间,并且均约定了预付20%货款,其余货款等全部货完成后付清。2004年6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网眼短裤3159箱(即9477打),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左右,被告还需向原告购买3000打网眼短裤,双方约定将被告汇给原告的125281.80元作为购买3000打网眼短裤的定金,等出货时作货款一并结算。到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至200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404995.25元,原告以拟订协议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将该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债权人海宁市海绍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绍公司),海绍公司和被告均未同意。嗣后,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欠款。2006年12月22日,海绍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面料款,该诉讼中原告申请认为该货款应该由被告支付,经法院判决确认海绍公司的面料款应该由原告支付。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网眼短裤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全部货完成后付清,付款协议也约定,被告汇入原告的款项作为定金,等出货时可作货款一并结算,实际上与货完成某某意思相同,由此可见全部货物交付的2004年7月30日,应属于被告应该付款的时间,次日开始起算诉讼期间。2004年8月6日,原告拟订协议书,要求被告将欠款直接支付给海绍公司无果,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原告就应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可原告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于2008年1月3日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起诉,且提不出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货款权利,该院依法不予保护,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鹰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6元,依法减半收取4578元,由原告鹰煌公司负担。上诉人鹰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合同中网眼短裤的价格包含了面料款,本应由上诉人采购面料,而在实际履行中面料变由被上诉人定购;付款协议中再次约定面料由被上诉人定购,具体数量由上诉人验收,同时还约定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再付面料款。因此上诉人一直以为该面料款的给付主体是被上诉人,直至2006年12月,海绍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案由变更为买卖关系。故在生效判决前因上诉人一直以为该面料款的给付主体是被上诉人,从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2、2004年6月25日订立的付款协议内容为“具体数量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说明除了数量价格外发生了变更;而货款是一并结算,结算与发货时付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和方式。故该付款协议是对双方之前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变更。3、2004年8月6日由上诉人起草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只是被上诉人一直未书面同意处于不确定状态,或使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已将面料款支付给面料商。该协议书未确认应当视作一份要约,不应视作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提出自己一直以为该面料的给付主体是被上诉人,从而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但我国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应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内容是主观认定,没有客观依据。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其中价款包含了所有的材料价款,原料应由上诉人自行采购并承担价款。(2010)浙绍商终字第914号判决也确认了上诉人应当向海绍公司支付面料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观认识不能代替客观事实,诉讼时效不能以上诉人的主观意思起算。2、上诉人认为2004年6月25日订立的付款协议是对前三份合同的变更错误,该付款协议的范围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并没有超出原先合同的范围,该协议第一条也明确了尚欠52万元货款,这已经对2004年6月25日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该份付款协议是双方的一份结算单,并不是对三份合同的变更。2004年8月6日由上诉人起草的一份协议书,其是一种协商或债务转让的形式,免除其向海绍公司支付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最后诉讼时效从2004年8月6日主张某某之时起算正确,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所涉款项包括了面料在内的所有货款。被上诉人指定面料供应商的行为并不代表其是对外面料的付款义务人,在双方2004年6月25日的付款协议中亦约定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后,受被上诉人委托再付面料款;在2004年8月6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一)中还要求海绍公司同意将上诉人欠海绍公司的面料款抵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因此,对于所欠海绍公司的面料款,实际债务人应系上诉人。第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4年5月9日至6月2日的三份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被上诉人先付给上诉人20%的预付款,其余等全部货完成后付清;在双方2004年6月25日的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时间亦未作出变更。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全部货款应在双方最后一次交货即2004年7月30日的次日付清。此后,上诉人于2004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寄送协议书(一),要求海绍公司同意将上诉人欠海绍公司的面料款抵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虽未获得被上诉人和海绍公司的同意,但可以认定为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在2004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既未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和海绍公司是否同意其寄送的协议书(一)进行了解,并在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也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其他证据,因此就本案所涉债务,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因其主观臆断而作出的错误认识,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判决其向案外人海绍公司支付面料款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上诉人诸暨市鹰××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