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朱与朱甲、胡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朱甲;胡甲;朱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胡××乡××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朱甲。被告:胡甲。被告:朱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为与被告朱甲、胡甲、朱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胡甲、朱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朱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朱甲、被告朱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朱甲的借款由被告朱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到2010年11月20日,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胡甲与被告朱甲系夫妻关系,并由被告胡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胡甲与被告朱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009年12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100000贷款。被告朱甲、胡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乙也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甲、胡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09.9元。现要求被告朱甲、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愿变更2011年5月20日前利息为10109.9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3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朱乙提供担保的事实。3、提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甲尚欠原告10109.9元利息的事实。5、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2500元律师费的事实。6、保证函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甲与被告胡甲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胡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朱甲、胡甲、朱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朱甲、胡甲、朱乙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朱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甲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朱甲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甲与被告胡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函,应认为被告胡甲知晓该笔借款,与被告朱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甲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被告朱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朱乙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胡甲追偿。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胡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5月20日前利息10109.9元、2011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乙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胡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