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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执民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柏权与潘明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柏权,潘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2671号申请执行人:钟柏权,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潘明强,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钟伯权诉潘明强民间借贷纠纷(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865号一案中,查明潘明强长期外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潘明强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钟伯权人民币125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0元,执行费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26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吉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