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知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靳慧民与连云港东速电子有限公司、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慧民,连云港东速电子有限公司,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亚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靳慧民,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56********,住。原告连云港东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11号。法定代表人靳慧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戴喜艳,江苏纵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系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安科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修亭,男,汉族,1978年5月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8********,系科创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29号。被告徐州市亚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608室。法定代表人崔公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响珍,男,1973年9月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73********,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东龙头****号。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诉被告科创公司、亚星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戴喜艳,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印、丁修亭,被告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响珍(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诉称,原告靳慧民于2008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底升式挡车栏”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6月2日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4399.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于2008年5月31日许可给原告东速公司生产、制造。原告靳慧民的专利设计在煤矿的矿井作业中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具有极高的安全实用价值,其拦截性能国内领先,率先通过行业标准检验,完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原告发现被告科创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告科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科创公司辩称,我公司所生产的“往复起落式档车栏”,完全属于自主研发,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具备了生产该类设备的能力,并已生产出样机。我公司生产的涉案设备与原告涉案专利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有明显不同。原告的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亚星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科创公司购得。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靳慧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底升式挡车栏”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4399.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底升式挡车栏,包括缓冲器(1)、钢丝绳(2)、挡网(3),挡网(3)的左右两端通过钢丝绳(2)与固定在矿车轨道两侧的缓冲器(1)相连接,其特征在于:在井巷的矿车轨道(8)下方设有挡网收纳室(23),挡网收纳室(23)上方设有可启闭的轨道桥(5),挡网收纳室(23)的边侧部设有挡网升降机构(4)。东速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0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机械、矿用机电设备制造、销售、技术服务。靳慧民是东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31日,靳慧民与东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靳慧民将涉案发明专利权许可东速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许可使用费按年计算,每年8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有权单独或与专利权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2010年12月10日,亚星公司(需方)与科创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亚星公司订购跑车防护装置(一台),规格型号为:ZDC30-2.0,单价为5万元∕台。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交(提)货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12月12日,东速公司(需方)与亚星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东速公司订购跑车防护装置(一台),规格型号为:ZDC30-2.0,单价为5.5万元∕台。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交(提)货及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0年12月1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东速公司申请,由公证员杨幸丽及公证人员周新捷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占一、刘桂东前往科创公司提取跑车防护装置一套,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货过程全程监督,并制作了《现场记录》1份,拍摄照片12张(照片铭牌显示:跑车防护装置,型号ZDC30-2.0;跑车防护装置用挡车栏,型号DC30-2.0ZD等相关信息)。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出具了(2010)连海证民内字第741号公证书。原告将上述购买的跑车防护装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供。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跑车防护装置,由底升式挡车栏,两个缓冲器、液压泵站、PLC控制箱、PLC控制台、钢丝绳、道轨夹板、跑车防护装置用电控箱等部件组成。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其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收纳室概念,其收纳装置是相对于轨道向两侧延伸;其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挡网升降机构不在收纳室的边侧,而在隔离防护板的底部中心线处;其三,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被告自己公司的“一种斜巷跑车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226435.2)设计制作。科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18万元,经营范围: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钢材销售,金属铸锻加工等。2009年9月10日,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长生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斜巷跑车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该专利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920226435.2)。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斜巷跑车防护装置,它包括用纲丝绳、挡轨和摇杆组成的挡车栏、缓冲器、牵拉绳和自动起落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挡车栏上横向布置有通过挡轨的护绳管,在挡车栏处的轨道两侧各布置一个缓冲器,在轨道上方的两侧底板上各布置有地锚座,将两个缓冲器各自固定在两侧的地锚座上,再将牵拉绳穿过护绳管,牵拉绳穿过后,两个端头分别连接在各自一侧的缓冲器上。”科创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就涉案“跑车防护装置用挡车拦(DC30-2.0ZD)”、“跑车防护装置(ZDC30-2.0)”获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颁发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种底升式挡车栏”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10120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2104735)、公证费发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公证处(2010)连海证民内字第741号公证书、ZDC30-2.0型跑车防护装置装箱单、认证证书、质保书、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被告亚星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20101208)、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NO06647591)、科创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创公司提交的“一种斜巷跑车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226435.2),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东速公司庭审中还向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东速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8月23日先后销售“斜巷跑车防护装置”至山西国阳新能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三元煤业有限公司、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6张),证明原告生产的“斜巷跑车防护装置”销售价格一套为79817元;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1份(序号57-108)(产品名称为斜巷跑车防护装置,销售时间自2008年12月起),以证明被告的产品销售量及销售范围,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认为该近期业绩表系本公司销售人员在竞投标过程中散发的宣传资料,其上的产品名称虽同为“斜巷跑车防护装置”,但型号、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且原告提交的近期业绩表不完整,该近期业绩表前半部显示产品实际销售时间为2007年1月。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发票,反映了原告与第三方交易的产品真实价格;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上未标注产品型号,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被告科创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为刘传勇的“斜井无框卧式自动挡车栏”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1月30日),以证明启闭技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2、科创公司(往复起落式)跑车防护装置的生产图纸,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自已设计生产;3、科创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销售至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公司跑车防护装置发票,证明涉案挡车栏仅为跑车防护装置中的部件之一;4、跑车防护装置技术条件(2005年煤炭行业标准),证明2005年国家标准就已公开其组成。对于上述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为证明启闭技术早已有之,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仅仅限于启闭技术,其是否缺乏新颖性亦非本案理涉范围,故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图纸系被告自己提供,虽然该图纸不能显示制作完成日期,但可以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中没有公开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科创公司还提交以下补充证据: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序号1-56)(产品名称为斜巷跑车防护装置,销售时间自2007年1月),证明2007年1月被告就开始生产、销售斜巷跑车防护装置;二份业务说明函(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口孜东矿机电工区)、(建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证明科创公司销售的斜巷跑车保护装置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传真复印件)。对于被告补充证据1,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序号1-56)与原告提交的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序号57-108)组成了一份完整的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被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名称同为“斜巷跑车保护装置”的产品于2007年1月即生产、销售,其型号、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结合原告提交的业绩表,对被告提交的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序号1-56)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该近期业绩表上斜巷跑车防护装置未标注产品型号,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且上述斜巷跑车防护装置投产、销售时间均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前,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补充证据2,本院认为该二份业务说明函,系企业内设机构出具,其不符合证明主体的资格,另“说明函”形式上视同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科创公司、亚星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靳慧民依法享有“一种底升式挡车栏”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4399.1),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告东速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等相关权利,其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原告靳慧民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科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往复起落式挡车拦属自主研发、并已申请专利,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920226435.2),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挡网收纳室的概念;挡网升降机构不在收纳室的边侧部,而在其隔离防护板的底部中间位置。本院认为,专利文件的描述往往出于行业习惯或描述的方便,会在特定条件下引入虚体特征,如孔、槽、腔、通道、室等,这些虚体特征都是由实体特征所构建的。同理,所谓挡网收纳室的概念一样可以创设,其实体结构的功能在于收纳挡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使用“收纳室”的概念,但其实体特征决定了必然存在一个可以收纳挡网的空间,因此,应当认定此空间即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挡网收纳室”。另,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全部权利要求,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分了升降机构和驱动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挡网升降机构亦在收纳室的边侧部,虽然其驱动装置在隔离板底部中间,但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混同于升降机构,从而得出错误的理解。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科创公司为此提交了刘传勇“斜井无框卧式自动挡车栏”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启闭技术早已公开。由于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指控被告亚星公司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被告亚星公司销售给原告东速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科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亚星公司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鉴于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科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相关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靳慧民的涉案专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要求被告科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其虽提交了科创公司近期业绩表作为被告因侵权获利计算依据,但本院未予采信;另,原告靳慧民与东速公司在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费每年80万元,原告亦未提交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区分挡车拦与跑车防护装置)、正常的利润率、原告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靳慧民“一种底升式挡车栏”(ZL200810024399.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科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被告亚星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靳慧民“一种底升式挡车栏”(ZL200810024399.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驳回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科创公司承担17800元,原告靳慧民、东速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靳慧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扣除应负担的数额后由本院退回,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吴秋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速 录 员 沈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