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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凤与蔡顺虎、陶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顺虎,蒋凤,陶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顺虎。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金权。上诉人蔡顺虎为与被上诉人蒋凤、陶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蔡顺虎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何建红、被上诉人蒋凤及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上诉人陶金权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蔡顺虎因办厂所需向原告蒋凤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蔡顺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因此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担保人责任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并由宣伟锋及被告陶金权对上述借款签字作保证。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7月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蔡顺虎向原告蒋凤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陶金权作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顺虎归还借款7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顺虎支付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50万元,两被告均认为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中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故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同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陶金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石飞平,被告蔡顺虎未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顺虎应归还原告蒋凤借款7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200元,合计人民币720200元,并支付本金70万元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由被告陶金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依法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蔡顺虎负担。上诉人蔡顺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虽借条中记载有“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的字样,但被上诉人承认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全部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方所制作;且证人陈某甲也陈述蔡顺虎、陶金权签字时,并没有即时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借条记载的70万元款项是通过其朋友陈某甲用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但上诉人与陶金权对此予以否认,并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理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进行分析和对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2、被上诉人自认其未直接向蔡顺虎、陶金权交付所借款项,而是陈述委托其朋友陈某甲将70万元借款于2010年5月27日在其家中提取现金后,于当日下午交付给上诉人。但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也陈述其与被上诉人蒋凤系好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证人陈某甲陈述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及一般习俗有非常大的出入。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常理,应当能够审查判断陈某甲所作证言的不真实性,从而证实借贷事实没有真实发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2010年5月27日蔡顺虎向蒋凤借款70万元,并由陶金权和宣伟锋作担保,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借条本身是债权凭证,不单单表述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已经达到了举证的目的。2、因庭审的要求在原审中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现金交付的过程,也说明了借条的形成经过,这份借条的打印部分虽然是被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但手写的部分都是蔡顺虎自己填写,并有担保人陶金权的签字,这些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否认,原告提供了借条就说明了现金交付已经完成,如果蒋凤没有交付现金给蔡顺虎,蔡顺虎作为企业的老总、陶金权作为校长绝不会把借条出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出具借条没有交付现金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认为陈某甲在作证时陈述现金当时没有交付,该陈述与陈某甲的说法不一致,是上诉人的曲解,陈某甲当时澄清了其当天受蒋凤的委托从诸暨城关到店口,在把借条交付给陈某甲的时候她把现金已经交付给了蔡顺虎,并不存在现金没有交付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金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希望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的借款没有现金支付,被上诉人陶金权也就没有担保的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支付。二审中,上诉人蔡顺虎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明细(电脑打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资金出入一般是通过银行进行转帐收支的,银行转帐是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还可以证明2010年5月27日前后,上诉人的帐目中没有发生大额的资金异动,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5月27日左右没有收到过蒋凤交付的70万元或蒋凤委托陈某甲交付的70万元的资金。被上诉人蒋凤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只显示了一个帐号,并没有说明该帐号是蔡顺虎本人的还是蔡顺虎企业的,也没有说明该帐号是否是蔡顺虎唯一的帐号,无法达到上诉人关于现金出入量的证明目的;即使该部分证据全部是真实的,也不能推定当天现金没有交付,因为现金交付给蔡顺虎之后其完全可以不入帐,光凭帐号的现金流量无法证明现金是否交付。被上诉人陶金权经质证认为:一般如此巨大的现金上诉人都会通过银行交易,作为担保人的陶金权可以确认该现金没有实际交付。二审庭询时,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乙、裘某到庭作证,该两证人均陈述到,当时看到石飞平与两男一女进入蔡顺虎的办公室,他们没有随身带大包,但对具体时间以及除石飞平外的其他三人均记不清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的陈述全部属实,基本可以反映当时的事实,即2010年5月27日3时左右,包括石飞平在内的三、四个人进入蔡顺虎厂房,当时没有带大包,因此可以排除在5月27日被上诉人蒋凤委托陈某甲将现金交付给蔡顺虎的事实,同时,进出厂房的人数是一致的,所以并不存在陈某甲单独留在蔡顺虎厂房内的情况,因此也可以证明当时并没有交付70万元的事实,如果70万元的现金用黑塑料袋装则应当是大包,不应当是女性的手提包可以装入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只能证明石飞平和其他人经过两证人厂房的事实,对于是否是2010年5月27日当天都不清楚,特别是裘某提到2010年5月27日的时间是上诉人告诉他的,对于当时进去的是否是陈某甲还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确定,对于当时这些人进去做了什么事都不清楚,两证人没有对当天的事实作出确定的陈述,而陈某乙在陈述中采用了“应该”等字样,不能证明2010年5月27日蔡顺虎办公室内发生的事情,两证人也没有看到,因此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陶金权对证人证言经质证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明细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也不能推断出上诉人主张未收到70万元现金的结果,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人员,且对陈某甲与上诉人蔡顺虎、被上诉人陶金权的款项是否交付及借条出具过程均未亲眼所见,因此该两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庭询后,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对陈某甲在2010年5月至6月的银行款项往来明细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蔡顺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打印的借条中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借条所涉内容的全部认可,该确认行为也包括了借条中列明的“此借款经现金支付已全部收到”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蒋凤依据该借条而主张将7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理由正当,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证人陈某甲陈述的内容与陈某甲在一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并不相符;被上诉人陶金权的陈述因其系本案所涉借条的担保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以采信。上诉人虽主张在借条出具时未收到70万元现金,但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蔡顺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