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乐平与宣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平,宣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孙乐平,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仟伍、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焕龙,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赵家镇黄坑村**号。原告孙乐平诉被告宣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宣焕龙所有的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南屏公寓2幢201室房屋一套(保全价值人民币162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仟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乐平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5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焕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孙乐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宣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乐平与宣焕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焕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乐平要求被告宣焕龙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焕龙归还原告孙乐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宣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审 判 员 冯华泉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