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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邢定兴与苏文钱、苟清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苏某;苟某;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邢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尚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系苏某外甥。被告苟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邢某与被告苏某、苟某、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苟某,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被告苟某所有并经营的、挂靠在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甘L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294km+100m路段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且留有安全距离不够,加之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将同向骑摩托车左转弯的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踝关节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针对病情进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后,我按照医嘱装配了假肢,支付了安装假肢的费用32000元。按照假肢说明,该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其维修费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10%等。2010年12月2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和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6月20日,经司法鉴定,我构成六级伤残。甘L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现我状诉法院,请求被告苏某、苟某、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器具及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901.8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某辩称,2010年12月11日18时29分许,我驾驶甘L1***号货车在107省道正常行驶,至294km+100m处,我在最左侧快车道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突然从道路右侧驶入公路。我欲前行超车,在我与其摩托车将要并齐时,原告的摩托车却突然向左冲入快车道,我已刹车不及,与其摩托车相撞,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我只是甘L1***货车的驾驶员,其车主是苟某,我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对他人的损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损失极不合理,应按法律规定,按实际计算。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苟某辩称,我是甘L1***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事发后,我送原告至岐山县医院治疗,后来转院至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我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而且后来我还支付了2.9万元的假肢费用。事发后我的车被扣了27天。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存在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我们除了残疾赔偿金之外,其他按损失的50%赔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确是事实,原告提出我们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是因为至今没有任何人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本案涉及甘L1***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赔偿范围也不一致,请法庭予以考虑。另外,原告提出费用中的误工费、假肢费、交通费等费用有些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原告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蒲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被告苏某驾驶的甘L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受重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邢某经岐山县医院急救120车辆送至岐山县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后转入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踝关节毁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邢某当天即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20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踝关节毁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医生指导行功能锻炼,早期安装假肢;3、左腕部继续固定半月,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邢某曾多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岐山县医院及村卫生所进行复诊。原告邢某于2011年2月26日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AGM.KB-200仿生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一件。2010年12月2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岐公交认字(2010)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苏某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4日,经原告邢某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邢某伤情做出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7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邢某左下肢伤残属六级伤残。另查:1、原告邢某受伤后,被告苟某积极帮助其救治,为其垫付医疗费14127.2元,假肢安装费29000元。被告苟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2、甘L1***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苟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苟某每年向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车辆挂靠费500元。3、甘L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号:PDAA20106227*******9,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以上投保险种责任限额分别为7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号:PDAA2010622*****0,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4、原告邢某家庭成员有其妻子吕某,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5753.7元(含被告苟某垫付14127.2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508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1050元;住宿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32000元(含被告苟某垫付29000元);以上共计115913.7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医临鉴字第L7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邢某及其妻子吕某长住人口登记卡,西安奥博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苟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营运车辆安全责任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按年度收取车辆挂靠费,对该车享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辩称其是被告苟某的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苏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苏某给原告邢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苟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邢某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由于其妻子吕某现年49岁,尚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劳动维持生活,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邢某诉请的残疾器具维修费,由于该项诉请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邢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赔偿。对原告邢某应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实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913.7元整(被告苟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43627.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苟某);二、由被告苟某给付原告邢某法医鉴定费500元整,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苏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2700元,被告苟某与被告华亭县某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