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桂波与范文亚、郑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波,范文亚,郑力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冯桂波,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范文亚,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郑力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冯桂波为与被告范文亚、郑力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亚、郑力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桂波起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范文亚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近期发现被告范文亚严重资不抵债,有多位债权人向其起诉,其已无力还款。又因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文亚、郑力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会单一份,证明被告范文亚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民间互助会,有两期会款拖欠,后被告范文亚出具原告借条,将欠款转为借款,印证借条的真实性。3.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郑力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力子承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会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经结算被告范文亚将欠原告的应付款转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且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文亚系表姐妹关系。2009年7月5日,原告组织金额为40000元的互助会一个,原告负责召集4人,被告范文亚也参与互助会,并负责5名会员。该会在实施过程中,因被告范文亚负责的会员没有交付到期会款,原告与被告范文亚于2011年3月5日进行结算,由被告范文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范文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至2011年9月5日归还。届期,被告范文亚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范文亚参加的互助会开始至涉案债务形成期间,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文亚之间经过结算,将互助会债务通过结算并出具手续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范文亚未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文亚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会款结算而来,在会款拖欠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款的性质,可以认定此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力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范文亚、郑力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桂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文亚、郑力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