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天生与张瑜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生,张瑜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曹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潘天生,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庆丰路3号。被告张瑜麟,东区曹宅镇潘四村151号。(肢体一级残疾)法定代理人张基芳,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潘四村。(系被告父亲)原告潘天生与被告张瑜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天生、被告张瑜麟的法定代理人张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天生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瑜麟向原告潘天生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瑜麟答辩称,被告已经是残疾人,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张瑜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是否是被告签字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条是真是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瑜麟向原告潘天生借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潘天生借到人民币贰万八仟元整(28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瑜麟向原告潘天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瑜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瑜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天生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瑜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悦琳 更多数据: